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海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姜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奚海舟因与被申请人昆山红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奚海舟申请再审称:奚海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奚海舟与红某公司、云顶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一审法院就双方间的借贷合意及资金交付等事实也予以了确认,红某公司、云顶公司应当偿还系争借款本息。奚海舟与红某公司、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虽系姻亲关系,但更是出借人和债权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为系争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实属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某公司、云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奚海舟与红某公司、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姻亲关系,且红某公司、云顶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奚海舟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无不妥。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奚海舟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系争借款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其要求红某公司、云顶公司返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奚海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奚海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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