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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海德、陈某某等与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海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郭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塑州市平鲁区。被告葛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栋东,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男,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海德、陈某某诉称,2016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郭壮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北辛堡高速口路段,与原告奚海德驾驶的冀G×××××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奚海德、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海德、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郭壮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葛青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20.55元。被告葛青春辩称,晋B×××××/晋B×××××号车是我的,武某为登记车主,郭壮是司机,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划分也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郭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晋B×××××/晋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机肇事逃逸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郭壮驾驶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北辛堡高速口路段,与原告奚海德驾驶的冀G×××××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奚海德及乘车人即另一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壮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海德、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6513.63元、鉴定费1200元。2016年11月21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休治期限:15日。2、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壹个人。3、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原告奚海德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5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905.92元、鉴定费1200元。2016年11月21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奚海德的伤情为:1、休治期限:住院期间。2、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壹个人。3、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原告奚海德所驾冀G×××××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0000元,另花费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晋B×××××/晋B×××××号车系被告葛青春所有,被告郭壮系葛青春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物损失鉴定书、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奚海德、陈某某与被告武某、郭壮、葛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海德、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葛青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郭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郭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葛青春应根据其雇佣司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壮肇事后驾车逃逸存在故意及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葛青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武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武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陈某某:⑴医疗费6513.63元⑵营养费39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⑷护理费1300元⑸误工费813元(19779元/365天×15天)⑹鉴定费1200元⑺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1106.63元。奚海德:⑴医疗费11905.92元⑵营养费69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⑷护理费2300元⑸误工费1246元(19779元/365天×23天)⑹鉴定费1200元⑺交通费500元⑻施救费5000元⑼车损10000元,以上计33531.92元。车上物品煤损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壮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海德、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659元。二、被告葛青春赔偿原告奚海德、陈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5979.55元,并由被告郭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葛青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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