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杨彦峰,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伟峰,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四号、B区*层***********************室。委托代理人:郑福祥,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海军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海军诉称,2017年4月27日3时40分,原告奚海军驾驶冀G×××××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09KM+372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冀G×××××号又撞右侧护栏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定路产损失,冀G×××××号车载货物一定程度损失,原告奚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奚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576.6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实和原告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三者险的车损部分已赔付了155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将积极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3时40分,原告奚海军驾驶冀G×××××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09KM+372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冀G×××××号车又撞右侧护栏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定路产损失,冀G×××××号车载货物一定程度损失,原告奚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奚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奚海军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93天),共花费医疗费202020.06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奚海军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伍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护理壹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576.66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奚海军垫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原告奚海军车辆损失15500元。原告奚海军的长子奚嘉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货物损失,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02020.0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⑶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⑷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⑸伤残赔偿金338988元(28249元/年×20年×60%)⑹精神抚慰金18000元⑺误工费20735.62元(60548元/年×125天)⑻被抚养人生活费68781.6元(19106元/年×12年×60%÷2)⑼交通费2000元⑽鉴定费2200元⑾医疗辅助器械费400元⑿货物损失32118元,以上计700123.2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海军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海军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海军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奚海军289061.64元((700123.28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向原告奚海军支付保险赔偿金2845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奚海军4561.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海军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奚海军289061.6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奚海军支付保险赔偿金2845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奚海军4561.64元;三、驳回原告奚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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