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某
胡某某
马青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奚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俊(被告胡宏伟表兄),现住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奚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874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蔚县蔚州镇人民路大酒店路口东辅路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公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奚永生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奚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冀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因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奚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奚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616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168天=2659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奚明礼17587元/年×7年×10%÷2=6155元、王玉娥17587元/年×15年×10%÷2=13190元、奚鹏勋17587元/年×7年×10%÷2=14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94元,共计17567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胡宏伟垫付43160.3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奚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9065.5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被告胡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冲抵。
三、驳回原告奚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奚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奚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616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168天=2659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奚明礼17587元/年×7年×10%÷2=6155元、王玉娥17587元/年×15年×10%÷2=13190元、奚鹏勋17587元/年×7年×10%÷2=14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94元,共计17567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胡宏伟垫付43160.3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奚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9065.5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被告胡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冲抵。
三、驳回原告奚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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