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2.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约200万元,共同债务9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7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后无子女,女方未怀孕;2、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3、婚后无债权债务”。然双方离婚后不久,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经推算,被告在协议离婚之前发生婚外情且怀孕,被告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在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时做出错误决定。原、被告婚内有登记于双方名下的坐落于崇明区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协议离婚前,双方将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离婚后被告将该房出售,售房款在被告处,另被告存款不少于20万元。2014年原、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用原告及其父母的婚前共有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110万元,后投资失败,截止离婚之日尚有92万元共同债务未归还。2017年8月30日原告将婚前房产出售,同年9月4日用售房款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隐瞒出轨事实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做出对原告极不公平的财产及债务分割,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涉讼。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财产分割公平合理,不存在法定的胁迫、欺瞒等情节,女方是否怀孕对财产分割无影响,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至民政局离婚并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一、婚后无子女、女方未怀孕。二、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婚后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
1、订立离婚协议前,双方把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户籍地的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二人。被告表示其所在的户籍地享受动迁,因为原、被告无地上建筑物,故享受到阳光面积需出资,原、被告无钱,故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24万元购买的阳光面积。另被告父母出资30余万元进行装修。原告表示当时其在部队,按照政策才多分到面积;
2、原告收到被告父母及被告亲戚转账计29万元。原告认为其向小额贷款借款20万元借给案外人蔡某。借款时被告不知情,归还时与被告讨论的。被告则表示归还只有原告知道的个人债务;
3、2011年3月,被告父母出资15万元用于原告购买大众汽车(车价30万元)。2014年原告出售旧车更换新车凯迪拉克(车价40万元、贷款20万元),被告拿出3至5万元左右。车辆登记人为原告,离婚时归原告所有,未还车贷由原告偿还;
4、2015年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为其归还。被告表示借款去向被告不知情,还款系被告向父母所借。原告表示其不存在不良债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国宝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对此被告表示2011年原告退伍后在案外人蔡某处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平日原、被告生活来源于被告父母的照顾和被告工资收入。被告支付了婚姻期间原、被告去国外的旅行费9万余元。
再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以婚前家庭房产向中国银行贷款110万元,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婚前房屋的房贷,100万元给付案外人蔡某。后蔡某于2017年1月6日将原告的100万元全部还清。离婚时,银行贷款尚有92万元。离婚时原、被告约定该92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收到的1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剩余92万元银行贷款是原告离婚后出售自己的房屋归还的。被告对蔡某还款情况不知情,认为钱款用于家庭开销不合理也不真实。
又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城桥镇斜港村5队遇动迁,被告父亲获取了安置补偿款并出资47,996.51元取得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0.12平方米,房价214,058.28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2017年10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以10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奚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奚某某保证对许某某名下房产没有任何使用权,不会产生任何房产纠纷、不享有任何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房产证、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条和收条、银行转账证明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凭证、转账记录、收条等。
本院认为,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明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婚后无债权债务。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口头约定并履行的财产分配无明显显失公平。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内出轨且怀孕的事实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关系无论因何种因素无法维持,均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除,但解除前,彼此应互相忠诚。被告违背夫妻互相忠诚义务的行为,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计15,08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