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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王某1、王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6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4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包括三被告及王某4等四个子女。原告配偶王某4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王某4于1977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独自生活,期间一直由被告王某1、王某2照顾赡养,被告王某3未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居委会反映,在居委会协调下,三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就原告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被告轮流照顾赡养原告,但被告王某3仍不履行调解协议对原告进行照顾赡养。鉴于原告年龄已80多岁,身体不好,平时走动只能依靠轮椅,无法独立生活,急需照顾赡养,原告仅有每月1千余元的退休金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2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3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某与王某4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某2、王某1、王某4、王某3四个子女。王某4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王某4于1977年10月22日报死亡。
  2014年5月18日原告奚某某因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基底部)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
  2018年4月5日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同福居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某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王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丙方王某3,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就抚养母亲奚某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协商,甲乙丙三方对母亲扶养照顾周期为每月一轮;2、自2018年4月开始,4月份由乙方扶养照顾,5月份由丙方扶养照顾,6月份由甲方扶养照顾;3、甲乙丙三方商定扶养照顾期间费用由本人承担,不再拿母亲补贴款;4、三方商定在扶养期间,因本人有事无法安排时间照顾母亲,可委托另二方,但需经另二方同意,如未征得另二方同意,必须由本人来照顾;5、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再进行协商;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居委会备案一份。甲方王某2乙方王某1丙方王某3调解方唐镇同福居民委员会。调解日期:2018年4月5日。由于丙方现上班,所以商议抚养照顾周期为十天,每月1-10日由乙方抚养,每月11-20日由丙方抚养,每月20-31日由甲方抚养。”
  另查明:自2018年6月起原告奚某某每月的养老金调整为1,989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之前原告患有脑梗,2014年又因为摔跤发生髋骨骨折,现在精神状况尚可,但行走、生活自理方面都无法独立完成,需要照顾。这两年平时都是被告王某2、王某1在照顾原告,被告王某3没有照顾。三被告曾达成协议轮流照顾,但王某3没有履行照顾原告的义务,现在王某2、王某1年纪都大了,照顾原告也吃不消,所以原告希望找个护工来照顾自己,解决现实家庭困难。三被告在居委会签订调解协议原告不在场,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被告王某3也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王某3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调解协议、出院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86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给与日常护理。虽然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鉴于原告的子女均年事已高,难以每天长时间亲自护理原告,需出资雇佣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每人每月赡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2、王某1均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3未到庭答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王某3的实际收入,但从调解协议内容看,王某3是有工作的,基于以上情况,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王某3的实际收入并据此酌情确定其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应自2018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奚某某赡养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1应自2018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奚某某赡养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3应自2018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奚某某赡养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20元,被告王某1负担20元,被告王某3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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