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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隆(系被告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隆、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财产:一克拉钻戒一枚,谢瑞麟玫瑰金手镯、FolliFollie玫瑰金手镯各一件,老凤祥项链、手镯套装一套,谢瑞麟黄金项链一根,施华洛世奇白金项链三根,周大福黄金吊坠3根,老庙黄金手镯、周生生黄金手镯各一件,万宝龙牌女式手表一块,FolliFollie女式手表三块(白、咖啡、红各一块),MIUMIU、Tods、Coach手袋各一只,LANCEL手袋两只,LANCEL皮夹两只,索尼牌116厘米电视机、夏普牌101厘米电视机、富士通牌立式空调(3匹)、富士通牌挂壁式空调(1.5匹)、三菱牌挂壁式空调(1.5匹)、西门子牌滚筒式洗衣机、西门子牌冰箱、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戴森牌吸尘机、电风扇、飞利浦牌呼吸机、烫衣机、冷喷机、格兰仕牌微波炉、象印牌电热水瓶各一台,组合式家具、餐桌椅、真皮沙发、红苹果牌书房家具各一套,好莱客牌移门大橱一只,18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一张,芙儿优牌婴儿床一张,油画五幅,鞋柜、电话柜各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欧元2,000元归原告所有,若有缺失,则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撬门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4、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装潢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张某2。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经济补偿事宜均未作出处理,故原告与女儿离婚后继续居住于上列房屋内。2018年5月16日,被告及其父母趁原告外出之机,将原告与女儿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门锁强行撬开、拆除门锁,并在走道处另行安装铁门,致使原告及女儿无法入内,相关物品失控。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父母进行交涉,无果。由于原告无法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原告在外借房居住,造成原告每月在外借房费用1,500元(共计7,500元)及另行为女儿购置生活用品花用2.25万元。另外,原告在结婚前出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对房屋内的阳台进行加封;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年收入约50万元,明显高于被告的经济收入,由于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未对该房屋的装修费用及双方经济收入的差额部分进行分割处理,现在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约100余万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装修费用和双方经济收入的差额部分20万元。
  被告张某1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及其父母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置和装潢,原、被告并未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潢,该房屋内阳台加封也是被告父亲出资,原、被告在结婚时仅出资购置该房屋的窗帘和购置NOVITA牌智能马桶盖一只,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装潢费用。原告在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表示其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于原告在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居住在被告与其父母婚前购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故被告要求原告搬离上列房屋,并向上列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司法调解组织及原告的工作单位反映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拒绝搬离上列房屋,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5月16日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被告在更换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门锁时并未发现在该房屋内有原告所述的一克拉钻戒一枚,谢瑞麟玫瑰金手镯、FolliFollie玫瑰金手镯各一件,老凤祥项链、手镯套装一套,谢瑞麟黄金项链一根,施华洛世奇白金项链三根,周大福黄金吊坠3根,老庙黄金手镯、周生生黄金手镯各一件,万宝龙牌女式手表一块,FolliFollie女式手表三块(白、咖啡、红各一块),MIUMIU、Tods、Coach手袋各一只,LANCEL手袋两只,LANCEL皮夹两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戴森牌吸尘机、电风扇及现金等物品,在该房屋内财产:原告及其女儿的个人衣着及床上用品,油画四幅,鞋柜、电话柜各一只,组合式家具、餐桌椅、真皮沙发、红苹果牌书房家具各一套,好莱客牌移门大橱一只,飞利浦牌呼吸机、象印牌电热水瓶、烫衣机、冷喷机、索尼牌116厘米电视机、富士通牌立式空调(3匹)、富士通牌挂壁式空调(1.5匹)、三菱电机牌挂壁式空调(1.5匹)、西门子牌滚筒式洗衣机、西门子牌冰箱各一台,其中,三菱电机牌挂壁式空调器和格兰仕牌微波炉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购置。现被告同意将原告及女儿的个人衣着及现在上列房屋内的飞利浦牌呼吸机、搅拌机、榨汁机等物品返还给原告,其余物品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另外,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当根据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的差额部分补偿款20万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张某2。由于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张某1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奚某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1、准予张某1与奚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张某2随奚某某共同生活,张某1自2017年11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抚育费600元,至张某2满十八周岁时止。判决后,奚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2017)沪0115民初66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7)沪0115民初66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张某1与奚某某所生女儿张某2随奚某某共同生活,张某1自2017年11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张某2十八周岁时止。
  2006年8月,被告及其父母共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1604室两套房屋,为购置上列两套房屋支付购房款之需,被告之父张振隆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贷款。2007年6月,被告及其父母取得上列两套房屋,并将上列两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1及父张振隆、母钱琴芳三人共同共有。此外,被告父母出资对上列两套房屋进行装潢。2007年9月14日,被告之父张振隆全额归还案外人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之贷款本息。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让与原、被告作为结婚用房由原、被告居住使用。期间,被告之父张振隆先后另行购置上列房屋所在小区D25、D68停车位,购置后的停车位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张某1及其父张振隆、母钱琴芳三人名下。
  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原、被告间发生矛盾离开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奚某某及其女两人居住使用。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之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奚某某仍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迁出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果。为此,被告张某1及其父母向上列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司法调解组织及原告奚某某的工作单位进行了反映,要求原告奚某某迁出为被告及其父母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遭原告奚某某拒绝。2018年5月16日,被告张某1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门锁予以更换,并在该房屋房门外的公共走道处安装防盗栅栏门,导致原告奚某某无法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其女儿的个人衣着及床上用品,油画四幅,鞋柜、电话柜各一只,组合式家具、红苹果牌书房家具各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三人真皮沙发附贵妃椅一只,好莱客牌移门大橱、鞋柜、电话柜各一只,飞利浦牌呼吸机、象印牌电热水瓶、烫衣机、冷喷机、索尼牌116厘米电视机、富士通牌立式空调(3匹)、富士通牌挂壁式空调(1.5匹)、三菱电机牌挂壁式空调(1.5匹)、西门子牌滚筒式洗衣机、西门子牌冰箱、搅拌机、榨汁机各一台,NOVITA牌智能马桶盖一只及窗帘若干等物品。现在该房屋内三菱电机牌挂壁式空调(1.5匹)一台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奚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同号1604室房屋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1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同号1604室房屋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之父张振隆与案外人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为装潢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需购置装潢材料之付款凭证及装潢清单、购置三菱电机牌空调器之发票、被告父母购置D25及D68车位之付款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川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之父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民警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被告张某1分别与原告奚某某工作单位负责人和周家渡街道司法所调解员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对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原告及其女儿的个人衣着,床上用品,女儿的用品,飞利浦牌呼吸机、搅拌机、榨汁机各一台等物品由被告张某1交付给原告奚某某。上述物品交接过程中,原告奚某某称,现被告处尚有原告的贵重衣着、手袋、黄金饰品、芙儿优牌婴儿床一张及贵重的床上用品等物品,但原告的上述主张均遭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及其父母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置取得,且原、被告在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均表示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原告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理应及时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然原告在离婚判决生效,且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迁出上列房屋后,原告仍拒不迁出上列房屋,原告奚某某的该不作为已构成对被告及其父母所有的上列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之侵害,被告张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之需,并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门锁予以更换之行为,虽有欠妥之处,但实属无奈之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更换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门锁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现在被告处尚有贵重的黄金饰品、手表、手袋、原告的个人衣着、芙儿优牌婴儿床等物品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购置上述物品之发票及佩带上述饰品等照片,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证实上述物品仍在被告处之事实存在,且原告的上述主张也遭被告所否认,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财物仍在被告处之事实存在,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上述财物出现或者取得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财物下落后,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现在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现在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之事实虽提供了相关民事判决书,但是,该证据并未明确注明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约100余万元之事实存在,况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收入差额部分20万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封南阳台之费用问题,由于对该部分费用之处理将涉及案外人之某某,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也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本院查实的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含餐桌、餐椅)、沙发、索尼牌电视机、富士通牌空调器、NOVITA牌智能马桶盖、灯具、窗帘等财物之分割问题,应当在不损害上述财物使用价值的前提下,根据原、被告购置上述财物之价格及使用后折旧等因素,由本院酌情核定上述财物目前存在之价值,确定折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油画四幅,鞋柜、电话柜各一只,组合式家具、红苹果牌书房家具各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三人真皮沙发附贵妃椅一只,好莱客牌移门大橱、18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一张,鞋柜、电话柜各一只,象印牌电热水瓶、烫衣机、冷喷机、索尼牌116厘米电视机、富士通牌立式空调(3匹)、富士通牌挂壁式空调(1.5匹)、西门子牌滚筒式洗衣机、西门子牌冰箱、搅拌机、榨汁机各一台,NOVITA牌智能马桶盖一只及窗帘、灯具若干折价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2.4万元;
  二、驳回原告奚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4,300元,被告张某1负担450元。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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