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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赵某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1幢4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庙娅乡凤游村庙煲组103号,系柯桥区安昌镇安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赵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赵某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480000元;2、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称有货运线路需要车辆上线运输,于是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48万元,由被告负责买车,原告支付48万元购车款后,被告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而是自己购买车辆挂靠在上海乾缘物流公司,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安排原告在上海乾缘物流司做司机,原告知道真相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车款,被告一直未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奚某某委托被告赵某军购买车辆挂靠上海缘乾物流有限公司跑运输符合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原告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购车后交付给原告实际运营,被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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