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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芮某某、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道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朱桥开发区8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吴安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芮某某、被告芜湖市安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道军、被告芮某某、被告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被告芮某某经营的“芜湖友谊37”轮工作。被告芮某某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未支付,由此成诉。
被告芮某某对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所欠工资款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芜湖友谊37”轮系被告芮某某所有,该轮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名下,实际仍由被告芮某某经营,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安某公司未参与“芜湖友谊37”轮的经营,对被告芮某某和该轮船员的雇佣关系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支付船员工资的责任。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证明被告芮某某欠原告工资5万元。
被告芮某某对原告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某公司认为,由于对被告芮某某经营情况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奚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且为被告芮某某所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芜湖友谊37”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芮某某,经营人为被告安某公司。原告奚某某受被告芮某某的聘请,于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被告芮某某实际经营的“芜湖友谊37”轮工作,工资由被告芮某某发放。被告芮某某尚欠原告奚某某工资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奚某某受被告芮某某聘请在其实际经营的“芜湖友谊37”轮工作,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奚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芮某某未足额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被告芮某某确认其尚欠原告奚某某工资5万元,本院对原告奚某某要求被告芮某某支付前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奚某某认可其由被告芮某某聘请,工资亦系被告芮某某支付,故其与被告安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奚某某要求被告安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某工资5万元;
二、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李岩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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