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明
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王家文
原告奚某明。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文。
原告奚某明诉被告王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奚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黑玲玲、被告王家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分。
针对上述借款,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奚某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家文辩称,欠款的事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家文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奚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奚某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奚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被告王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奚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奚某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奚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被告王家文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书记员: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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