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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奚某某等与奚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卫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爱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爱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家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奚某某、张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奚某某、奚卫康、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为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6月21日、8月28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某某、奚某某、奚卫康及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嘉麒、被告奚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祖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93平方米)系父亲奚六宝(1986年死亡)、母亲丁月琴(2015年死亡)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跃丰村2队华家宅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因2016年拆迁时,父母已死亡,且被拆迁房屋中没户口,故由二被告代办拆迁手续。现因拆迁协议上将两被告列为被拆迁人,两被告即与原告奚某某就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产生分歧,故起诉,要求该房屋归原、被告继承,并依法分割在被告处的剩余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9,694元。
  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诉称,奚六宝与第一任妻子黄新妹(1950年前死亡)生育奚国财、奚国英(均于2002年死亡,奚国财生育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奚国英生育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奚六宝与丁月琴1951年结婚时奚国财、奚国英约13岁、9岁,因此奚国英、奚国财与奚六宝、丁月琴共同生活至结婚。故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分得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奚某某、张某某辩称,1984年奚六宝、丁月琴及被告奚某某申请翻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40平方米,实际未翻建)。1988年两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某的户口落户于被拆迁房屋中。1991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母亲丁月琴名下。2006年被告奚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按动迁协议看两被告是被安置人,系争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如法院认定丁月琴有份,则原告奚某某和被告奚某某有继承份额。奚国财、奚国英与丁月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奚国财、奚国英及其子女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奚国财、奚国英的子女无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六宝与第一任妻子黄新妹(1950年前死亡)生育奚国财和奚国英(均于2002年死亡),奚国财生育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奚国英生育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黄新妹死亡后奚六宝与丁月琴结婚,当时奚国财、奚国英约13岁、9岁,与奚六宝、丁月琴共同生活至结婚。奚六宝与丁月琴婚后生育原告奚某某和被告奚某某。被拆迁房屋合庆镇跃丰村2队华家宅XXX号(原门牌号为奚家宅XXX号),系奚六宝的祖传房屋。奚六宝、丁月琴于1972年将老房翻建成平房一间(占地面积34平方米)。1984年奚六宝、丁月琴及被告奚某某申请批准将上述平房一间翻建(批准占地面积40平方米),后因故未翻建。1988年两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某及女儿的户口落户于此。1992年、2003年被告奚某某、张某某及其女儿的户口分别迁至被告奚某某另申请建造的合庆镇跃丰村唐家宅XXX号房屋中。1991年上述平房一间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丁月琴名下(家庭人员就登记丁月琴一人,确认主房占地面积为34平方米)。2008年丁月琴申请批准将上述平房加层(占地面积认定40平方米),后因故未实际加层,该房屋由丁月琴居住至死亡。2016年12月上述平房一间遇动迁,两被告出具具结保证书一份,以继承人名义与上海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将被拆迁安置人列为两被告,并核定丁月琴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包括二层应建未建面积40平方米),丁月琴获得拆迁补偿款计290,994元(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176,256元、购房补贴款及各项奖励等计114,738元),扣除安置房即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81,250元,剩余9,694元由被告张某某领取。2017年系争房屋交房,目前空关。2018年3月27日系争房屋的大产证登记在上海伟业瑞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奚某某在合庆镇跃丰村2队奚家宅XXX号建有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132平方米,已拆迁)。被告奚某某于1986年在合庆镇跃丰村唐家宅XXX号申请批准建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约47平方米),2004年、2010年两被告及其女儿又申请批准在合庆镇跃丰村金家宅XX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每平方米28,000元(总价2,182,040元),但双方均表示无钱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要求将房屋出售后分割房款。另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表示要求继承奚六宝的份额,对丁月琴的份额表示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核材料、拆迁协议书及结算单、具结保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表、户口本、户籍摘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拆迁的房屋是奚六宝、丁月琴于1972年将祖传老房翻建的老平房一间,故拆迁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两被告只是代表继承人与动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不能作为拆迁安置人主张本案拆迁利益。对奚六宝份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被拆房屋虽未实际进行翻建加层,但动迁公司在拆迁时根据该户申请批建情况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已建面积计算36平方米,二层应建未建面积即空平房计算44平方米),因奚六宝于1986年死亡,申请加层时间在2008年,故奚六宝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份额只能按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34平方米平房一间来确定,则奚六宝享有17平方米老房的产权份额。其余份额应归丁月琴所有。奚六宝、丁月琴拆迁时均死亡,故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奖励费等应由奚六宝、丁月琴各半分享。因奚六宝于1986年死亡,故奚六宝的份额由丁月琴及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及奚国财、奚国英继承。因奚国财、奚国英已死亡,故奚国财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奚某某、奚卫康继承,奚国英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继承。综上,奚六宝可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76,256元中的42,092元(土地基价1,180元+价格补贴500元+评估的重置价796元)×17平方米及各项奖励等补偿款114,738元中的一半计57,369元,奚六宝总得99,461元。按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81,250元计算,奚六宝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约占35%,该35%的产权份额由丁月琴、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各继承五分之一,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共同继承五分之一,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共同继承五分之一(每份各占总产权的7%份额)。丁月琴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由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各半继承。则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各可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43%份额。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力支付对价,为兼顾双方利益和便于执行,本院确定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在一定期限内协商出售系争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任意一方可申请拍卖或变卖系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奚六宝、丁月琴遗产,该房屋由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各继承享有43%产权份额,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共同继承享有7%产权份额,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共同继承享有7%产权份额;
  二、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配合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环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后由原告奚某某、奚某某、奚卫康、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及被告奚某某按各自所占产权比例分配;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某剩余拆迁补偿款4,847元。
  案件受理23,365元,减半收取11,6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82.50元,由原告奚某某、被告奚某某各负担7,174.25元,原告奚某某、奚卫康共同负担1,167元,原告张耀明、张爱凤、张爱芳、张家珍共同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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