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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上海金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金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象义。
  委托代理人王美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顾海峰、上海金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顾海峰、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琴、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顾海峰驾驶被告金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A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书和路西约4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TXXXX轿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奚品良、潘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顾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沪LA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5.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500元、衣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5,425.71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顾海峰、金某公司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顾海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金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海峰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发后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15,800元,故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对原告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已理赔故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误工费认可9,68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奚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同意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计算赔偿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顾海峰驾驶被告金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A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书和路西约4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TXXXX轿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奚品良、潘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顾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1,005.59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奚某某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LA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5,800元。
  又查明,被告顾海峰系被告金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张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其余两伤者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交强险每人享用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被告顾海峰系被告金某公司员工,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某公司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1,005.59元,由于原告理赔的医疗费系其购买人身商业险范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理赔不予赔偿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衣损费,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由被告金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033.38元,被告金某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48,033.38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原告奚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奚某某负担284元,被告上海金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上海金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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