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屈洪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被告: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委会,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永,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经营的大坑上面西半部的经营权归属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老某洼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我长征三等地地质较差,土少石头多,无法耕种,多次向村委反应,经村委研究决定将大坑上面西半部的地补给我,我经营至今。现因高铁占地,村委会不认可我经营的土地,恳请贵院依法确认我经营的大坑上面西半块地的经营权归属我。
原告奚某与被告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并应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承包合同,原告奚某主张自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争诉土地属权属不明。本案争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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