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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靳元霞、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6052J,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57305L,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5#-1号。
负责人:张春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宜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元霞、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南洋公司、新南洋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新南洋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玉,陈玉声称其所在的新南洋公司将承建发包方为大养生(宜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大养生年产200吨灵芝多糖厂”项目,且陈玉为该项目承建方负责人。陈玉称可以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前提条件是原告需支付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为取得劳务分包业务,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9日向被告新南洋宜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工程保证金,后经了解该工程开工无望,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不予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原告奚某某从其自有账户(帐号62×××66)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分两次向被告新南洋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云集支行账户(账号42×××71)各汇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大养生(宜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审查。但是,原告诉称该合同系被告新南洋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供并许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新南洋宜昌分公司汇款200万元,已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南洋公司及新南阳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证明该款项的取得具有合法根据,系被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动给付款项系为了分包被告许诺的工程项目,而被告至今未有工程发包给原告,且被告新南洋宜昌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与原告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该款项的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新南洋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南洋公司承担。被告新南洋公司应当返还原告2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起算时间:100万以2014年7月1日为起算时间,另100万以2014年7月9日为起算时间);
二、驳回原告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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