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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修刚(原告之子),现住望奎县。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修刚、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86.8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818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到被告诊所购买药品,因所购药品是空瓶,原告于次日上午到被告诊所理论此事,便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其诊所内将原告殴打后,原告到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案经过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双方就医药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86.80元。
牛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是2017年5月31日下午一点多到被告诊所买药,原告称“下面瘙痒,并声称老婆死了,去冷饮厅了……”被告当时给原告开个药方,建议原告买三种药:湿痒王(20元)、蛇床子洗液(10元)、人工牛黄甲硝唑(14元),计44元。被告看完这三种药的说明同意购买,就拿药走了。6月2日上午十点多,原告拿一瓶云南白药气雾剂到被告诊所,称被告卖给原告的药是空瓶,并破口大骂,拿药瓶砸柜台,还往被告身上砸,被告怕原告把柜台砸碎了,便出来阻止,被原告打了两个嘴巴子,被告让护士报警,原告便躺在地上,被告怕原告再起来作闹,就用两手将原告按住。警察来了之后,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并做了笔录。当时原告没有外伤,派出所民警给双方做调解工作,让被告将其带来的云南白药给原告一瓶,双方都同意,调解完就各自回家了。当晚原告两次来被告诊所作闹,派出所的更夫姜某某和中医院的张某某正好路过此地,姜某某问原告还想干什么,原告说要钱,姜某某给了原告20元,原告就离开了。6月2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诊所闹事,原告手持玻璃瓶子,瓶内装有不明液体,并声称要把被告的诊所用汽油点着放火,把被告弄死。被告再次报警,原告被派出所带走,在派出所内原告殴打民警,被派出所拘留。现原告恶人先告状,诉称身体受伤是被告所为。通过被告了解调查,原告在没发生此事件之前,在农村干活时从房顶上掉下来将自己的身体多处摔伤,原告的治疗费用均是治疗陈旧性伤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一次住院病案。内容:2017年3月16日,原告从房顶掉下来摔伤入院,经诊断:左肩背部外伤;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慢性细支气管炎。
2.第二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内容:2017年6月3日,原告入院,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销骨及第3-9肋骨骨折愈合期改变;左肺损伤不除外;慢性支气管炎;腔隙性脑梗塞;脑干梗塞不除外;高血压2级;颅脑术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的使用药品有:醒脑静注射液、替米沙坦片、注射用骨肽、注射用谷光甘肽。原告支付医疗费4586.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入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两次入院伤情对比,原告第二次入院的伤情均是陈旧性伤,且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使用的药品均是促进骨胳愈合、补钙及治疗脑梗、高血压的药品,没有使用任何治疗外伤的药品。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二次伤害,原告治疗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某某的证词。杨某某系被告诊所的护士。内容:2017年5月31日下午一点多,原告到我们店买药,进屋看了半天,也没有买什么药,我就问他买什么药,他说女大夫能不能看男病,我说大夫看病有三不背,原告就说他下面痒,后来牛大夫给原告开了三种药:湿痒王、蛇床子洗液、人工牛黄甲硝唑,原告支付44元钱就走了。6月2日上午十点多,原告又来店里,手里拿个云南白药空瓶,说在我家买的药是空瓶,我说这药不是在我家买的,原告就拿药瓶砸柜台,还拿药瓶打牛大夫,原告打了牛大夫两个嘴巴子,还打我两嘴巴子。我们为了制止原告,就与原告发生了撕扯,后来我就报警了,110来把原告带走了。
姜某某的证词。姜某某系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更夫。原、被告发生冲突后,报警到前进派出所时我在岗,原告到派出所时手里拿了一瓶药,什么药没看,瓶子挺埋汰,被告手里拿了两瓶药,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给两药瓶做了比对,原告与被告所拿的药外形不一样、高矮不一样、厂家不一样。我见原告气够呛,一直说买了一个空瓶药,我就和被告说你家差不差一瓶药,不差你就把你拿的药给原告一瓶,这样双方不就和解了吗。后来双方都同意我的意见,给完药就算调解了。当时去派出所时原告脸上确实没有伤。当天晚上我和一个朋友去吃饭,走到被告家门口,又遇到了原告,我问原告怎么又来了,原告说我买药时花44元,还差我20元钱呢,我就从兜里拿了20元钱给了原告,原告就走了。
张某某的证词。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与姜某某喝酒路过被告的药店,看见原告在那坐着,姜某某问原告在那坐着干什么,原告说被告差他20元钱,姜某某就从自己兜里拿出20元钱给了原告。当时原告脸上没有伤。
2.一张光盘。其中一部分内容:2017年5月31日下午一点多原告到被告诊所购买药品;另一部分内容:2017年6月2日上午十点多原告到被告诊所争执,用药瓶砸柜台,被告制止原告,从柜台里出来阻栏,双方发生撕扯,后双方均移出监控视频外,只能看见两只脚倒在地上乱蹬乱踹。
3.药品说明书4份。⑴骨肽注射液说明书,适应症:用于促进骨折愈合。⑵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说明书,适用症:化疗患者;放射治疗患者;各种低氧血症;肝脏疾病;亦可用于有机磷、胺基或硝基化合物中毒的辅助治疗;解药物毒性。⑶替米沙坦片说明书,适应症:用于原发性高血压治疗。⑷醒脑静注射液说明书,功能主治:清热解毒,凉血活血,开窍醒脑。用于气血逆乱,脑脉瘀阻所致中风昏迷,偏瘫;外伤头痛,神志昏迷;酒毒攻心,头痛呕恶,昏迷抽搐。脑栓塞、脑出血急性期、颅脑外伤,急性酒精中毒见上述症候者。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杨某某是原告雇佣的护士,证词不真实;张某某是被告原来的同事,证词不真实。姜某某证实原告脸上没有伤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入院期间的药品都是大夫给开的药,均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用药。
原、被告均申请调取的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治安卷宗(杨某某、奚某某、牛某某的笔录和法医鉴定书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肢体接触,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虽然到被告诊所购买过药品,但原告手里所拿的云南白药不是被告诊所出卖的,原告到被告诊所无理取闹,并用空药瓶砸被告诊所内柜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没有故意殴打原告,均是出于防为的目的扼制住原告的行为。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两次入院时诊断的伤情,虽然原告第一次入院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第一次入院的伤情可以作为第二次入院伤情的比对情况,故两份病例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词和光盘影像资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因购药一事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4份药品说明书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所使用的药品及药品的主治功能,故予以采信。原、被告申请调取的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治安卷宗,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成因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理结果,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因小便处刺挠到被告牛某某外科诊所购买药品,被告给原告开了几种药后,原告看了药品说明书,同意购买,交钱后就走了。事隔一天,6月2日上午,原告拿一瓶云南白药气雾剂到被告诊所内,称被告当时卖给他的药是空瓶,并让被告退赔。被告与原告理论,并且拿出被告家卖的云南白药与原告手里拿的空瓶进行比对,说该药不是在被告诊所购买的,不同意退赔。原告就用手中的药瓶使劲砸诊所药柜,并破口大骂,被告为阻止原告作闹的行为,从柜台出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让护士杨某某报警,经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将自家出卖的云南白药送给原告一瓶,双方和解并各自回家。当日晚,原告两次去被告诊所外大骂,证人姜某某和张某某正好赶上,姜某某过去劝解,并给原告20元钱,原告再次离开。6月3日,原告以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胸部到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左侧销骨及第3-9肋骨骨折愈合期改变、4.左肺损伤不除外、5.慢性支气管炎、6.腔隙性脑梗塞、7.脑干梗塞不除外、8.高血压2级、9.颅脑术后。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586.80元。6月9日,原告委托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作法医鉴定,查体见:左面部有一3×0.3cm瘢痕,下方有一3×0.3cm表皮剥脱,左耳廓有一3×0.3cm表皮剥脱。分析说明:奚某某左面部损伤,与外伤有关,根据现有病历材料,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未构成轻微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制止原告滋事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原告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骑在原告身上,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经庭审调查,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笔录中,原、被告及证人杨某某当时陈述中确实说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作闹行为,骑在了原告身上并用双手按住原告,但这一行为是事出有因,并不是被告主动殴打原告。原告第二次入院诊断的伤情与第一次入院诊断的伤情基本一致,增加的头面部外伤,在事发后第8天,原告委托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验伤文书,证实原告只有左面部、左耳廓两处表皮脱落,没有其他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增加的高血压和脑梗塞病情,没有证据证实是与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制止其滋事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二次伤害,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使用的药品也不是治愈外伤的药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86.8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阳

书记员:关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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