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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根。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人民币2,777,776.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欠付工程款2,777,776.9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承接了宝山区美罗家园市政配套工程罗智路道路新建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同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签订工程款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工程款2,777,776.90元,该款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政府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美罗家园市政配套工程罗智路道路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暂定为30,839,97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系争工程,合同价为30,839,975元等等。2017年8月3日,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款欠款确认书,载明,业主方剩余支付工程款为5,615,023元;应减去甲方应收6.95%税管费390,244.10元,再减去由甲方经办应支付的材料款2,447,002元,共计扣减金额2,837,246.10元,余款2,777,776.90元;上述余款2,777,776.90元甲方在2018年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清,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另造成诉讼,乙方因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由甲方承担。
  另,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于2018年4月26日与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服务费6万元。原告已支付3万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欠款确认书已确认被告就系争工程欠付工程款2,777,776.9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应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某某支付工程款2,777,776.9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1,4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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