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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奚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审被告:奚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再审申请人奚某某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原审被告奚彬彬、奚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84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黑0184民申8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刘焕君,被申请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龙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上“奚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奚某某并没有在《购货协议》上签名,该《购货协议》未成立,且龙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放弃对奚某某主张权利。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亦未成立,龙某公司主张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故龙某公司主张奚某某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及奚彬彬、奚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洪雁
审判员 车忠伟
审判员 赵越超

书记员: 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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