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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与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韩宪平
邵某某
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

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宪平,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审计总监,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水泥)与被告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宪平、刘晓瑞、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尔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奎山水泥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被告提交的工资卡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完全一致,证实,被告出事前,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618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属工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奎山水泥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法律规定,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奎山水泥支付外,其他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邵某某受伤前12个月计算其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邵某某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64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640元/月×7.5个月=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计1541.3元(3853.25元/月×10%×4个月=154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
三、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属工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奎山水泥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法律规定,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奎山水泥支付外,其他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邵某某受伤前12个月计算其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邵某某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64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640元/月×7.5个月=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计1541.3元(3853.25元/月×10%×4个月=154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
三、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奎山冀东水泥临城恒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审判员:张富华
审判员:史素申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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