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新丰16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海誉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大畈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奥莱尔)诉被告黄某海誉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海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奥莱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海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奥莱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海誉立即支付货款360412元;2、判令被告黄某海誉赔偿利息损失,即以货款360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黄某海誉多次从原告奉化奥莱尔处采购蓄能器、充气工具等产品,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某海誉尚欠原告奉化奥莱尔货款360412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奉化奥莱尔向被告黄某海誉发出律师函催讨所欠货款,被告黄某海誉复函确认了欠款金额360412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奉化奥莱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榷函,拟证明被告黄某海誉承认尚欠原告奉化奥莱尔货款360412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奉化奥莱尔委托律师向被告黄某海誉催讨货款360412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奉化奥莱尔向被告黄某海誉开具发票合计金额637302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奉化奥莱尔与被告黄某海誉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黄某海誉曾多次从原告奉化奥莱尔处购买蓄能器、充气工具等产品,买卖产品价值人民币360412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奉化奥莱尔向被告黄某海誉发出催讨所欠货款的律师函称“截止2014年2月25日,黄某海誉尚欠奉化奥莱尔货款360412元,于见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该笔欠款,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1月3日,被告黄某海誉以商榷函的形式作出回复称“1、原货款额360412元应下浮25%-30%之后作为新的货款还款依据;2、黄某海誉承诺依约在2016年内分期安排资金还清全部货款”。后因被告黄某海誉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海誉应按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奉化奥莱尔向被告黄某海誉提供了价值360412元的货物,有商榷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故对原告奉化奥莱尔主张的货款360412元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黄某海誉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奉化奥莱尔提出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其主张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黄某海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海誉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货款360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60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黄某海誉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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