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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某某诉刘乃东、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乃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告张某某,男,住XXX。

原告太某某诉被告刘乃东、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太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乃东经营的齐查客运车辆(黑B14839、黑B14830、黑B14837、黑B14836、黑B14813、黑B14546)在查哈阳农场客运站的营运收入予以冻结。
原告太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乃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此款,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乃东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乃东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时间。庭审质证时,被告刘乃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乃东、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刘乃东予以认可,本院在对被告张某某送达过程中,其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乃东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太某某借款400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2月1日偿还欠款,担保人为张某某,此款到期后,被告刘乃东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太某某与被告刘乃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乃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太树丰欠款40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减半收取2950.00元,保全费252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涛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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