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观音路与经一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韦正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正茂、委托代理人蔡根震、被上诉人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为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女装休闲棉衣6000件,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提供面辅料,加工费每件34.30元,定于2013年10月底交货,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向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面辅料。双方最后确定加工数量为5960件,加工费每件35元。2013年11月6日,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向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交货1400件,此后虽经催促再未交货。鉴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如期交货,2013年12月27日,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向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附面辅料清单一份及价格一份,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未予书面回复。另查明,本案所涉加工服装面辅料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每件价值68.70元。为此,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4212.80元。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以交货时间经过了协商为由认为没有违约,并提出反诉,要求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04428元。
原审认为,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货1400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原告已过销售旺季为由,在距合同约定交货期近两个月后被告仍不能交货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未交付的棉衣4560件,每件面辅料按鉴定价格68.70元计算。按照公平原则,原告损失应扣减已交付1400件的加工费。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造成,故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中未交付棉衣4560件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4272元(4560件×68.70元-1400件×3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4560件棉衣加工费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450元、反诉费4367元,共计10817元,分别由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承担1817元。
经审理查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在制作成衣过程中缺少线和衣服罗口,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随即于2013年11月5日向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邮寄了制衣所用的线和罗口。之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除2013年11月6日交货1400件以外,其余部分双方未办理交货手续。本案中,涉及的成衣制作的正常时间为1个月。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审鉴定是否违法?
关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之后,除2013年11月6日按合同约定交付1400件加工完毕的服装外,并未将剩余产品交付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虽然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将部分制衣用线和罗口邮寄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但该行为不代表双方对交货时间有重新的约定,更何况剩余的4560件成衣的工期不足一个月。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下达解除合同时,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仍未能交货。因此,未按合同交付产品的责任应由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拒收产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与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委托鉴定是在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的前提下作出的。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原审鉴定存在问题,应当依法在原审提出复议。但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因此,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反诉费4367元,共计9780元,由湖北辉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太湖县鑫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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