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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某某与张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某某
李兴海(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张光某

原告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太某某与被告张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冯晓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葛俊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与被告张光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太某某借款人民币7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与被告张光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太某某借款人民币7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王凤军
审判员:冯晓娟

书记员:吕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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