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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周国文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国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和被上诉人周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国文系冀C8Z211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21曰周国文与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周国文与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8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曰至2014年11月5曰,周国文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刘帅驾驶冀C8Z211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青龙镇头道丈子村弯路路段时,遇情况釆取措施不当,撞倒公路边防护墩子、树木,致车辆、树木、防护墩子损坏。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周国文主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06元,其中配件及修理费52306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700元,赔偿防护墩子及树木2600元。周国文多次找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及时办理赔偿事宜,周国文诉至法院,请求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60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周国文在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国文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国文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经审核确认如下:配件及修理费5230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赔偿防护墩子及树木2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确认周国文经济总损失为:52306+1500+1700+2600=58106元。综上所述,周国文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国文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81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国文与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周国文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证结论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52306元,是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和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并不影响投保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审认定的鉴定费1500元亦是被上诉人因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价格鉴证结论,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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