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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昌某物资运销公司、王某某、周口市鸿远汽车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徐前灿(湖北咸宁咸安区马桥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王某某
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立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前灿,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从正,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运销公司)、王某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汽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7月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242KM附近处时,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罐体与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后侧超长货物(木材)发生碰撞,随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坐人刘兰芝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车辆、货物烧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和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泄露的油污和消防灭火,消洗过程中使用的灭火剂等液体流入陈某某承包的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找水杯喝水,其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骑压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且车载物超长,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当事人刘兰芝无过错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兰芝无责任。
2015年7月23日,咸安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对陈某某承包位于京珠高速咸安石子岭段农田石油类污染进行了监测,并作出咸安环监字(2015)纠第009号监测报告,监测意见为:陈某某位于京珠高速咸安石子岭段中稻谷石油类污染超过标准。
2015年7月31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位于京珠高速咸安石子岭段中稻谷每亩产值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安价认(2015)64号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位于京珠高速咸安石子岭段中稻谷每亩产值为1068.12元。
同时查明,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昌某运销公司,李某某是该车的承包车主,王某某是李某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昌某运销公司已将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率险2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
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鸿远汽运公司,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鸿远汽运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
鸿远汽运公司已将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
在万里运输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费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互助主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协议,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陈某某和另案原告陈大军、陈大启、李菊先均同意将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判给另案原告陈大湖。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所驾驶车辆运载的可燃危险品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应高度注意谨慎安全驾驶,其在行驶中找水杯喝水时未尽到主动安全行车观察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导致避让不及与前车发生碰撞而引发两车起火燃烧,具有重大过错情形。
根据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王某某驾驶的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陈某某先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陈某某和另案原告陈大军、陈大启、李菊先均同意将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判给另案原告陈大湖,对该意见予以确认。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预留1000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昌某运销公司作为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发包给李某某从事危险品运输,未应到车辆安全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昌某运销公司还就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率险2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鸿远汽运公司作为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王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鸿远汽运公司还将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万里运输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费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互助主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协议。
故万里运输公司应按照安全互助协议约定对王某某、鸿远汽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互助赔偿协议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向陈某某进行赔偿。
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3.57亩中稻谷损失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意见书确定为3812.76元。
由李某某、王某某、昌某运销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3050.20元(3812.76元80%),由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762.56元(3812.76元20%)。
由于昌某运销公司还就其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率险2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某、王某某、昌某运销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3050.2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
由王某某、鸿远汽运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即762.56元(3812.76元20%),由于鸿远汽运公司还就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万里运输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费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互助主车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协议。
故王某某、鸿远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762.56元应由万里运输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互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3812.7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50.20元,由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赔偿762.56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昌某运销公司共同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鸿远汽运公司共同负担10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赔偿适用的保险类别认定错误。
王某某驾驶的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载的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其依法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陈某某的损失应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扣除绝对免陪10%。
二、原审认定陈某某的损失证据不足。
陈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
三、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
本案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二人均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虽有主次之分,但是过错程度相当。
因此,机动车主要责任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陈某某农作物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陈某某损失完全正确。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本案事故系上诉人保险事故车追尾所导致,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事故责任,合法合理。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昌某运销公司、王某某、鸿远汽运公司、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万里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0%;二、陈某某的损失能否认定;三、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投保单承保事由中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故应免赔10%。
但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投保单复印件且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亦无该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履行说明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是保险人,其对是否向被保险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保险人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0%。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事发路段周边村民反映,事故车辆泄露的油污及消防灭火、消洗过程中使用的灭火剂、水等液体流入其农田,造成农作物损毁。
经查,村民反映其受损之事属实,具体损失以环境监测及价格认证部门核定为准。
2015年7月21日,咸宁市咸安区环境监测站取样确定监测结果超过标准。
2015年7月29日,咸安区环境监察大队出具调查情况结论证实车祸泄露原油对水质产生了污染。
2015年7月31日,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石子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其本组6户村民的水稻、香莲逐渐枯死,陈某某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受损面积为3.57亩。
2015年7月31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二机动车相撞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找水杯喝水,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导致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引起事故发生,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骑压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且车载货物超长,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具有更好的视野来观察和保持车距,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因王某某的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投保单承保事由中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故应免赔10%。
但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投保单复印件且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亦无该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履行说明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是保险人,其对是否向被保险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保险人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0%。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事发路段周边村民反映,事故车辆泄露的油污及消防灭火、消洗过程中使用的灭火剂、水等液体流入其农田,造成农作物损毁。
经查,村民反映其受损之事属实,具体损失以环境监测及价格认证部门核定为准。
2015年7月21日,咸宁市咸安区环境监测站取样确定监测结果超过标准。
2015年7月29日,咸安区环境监察大队出具调查情况结论证实车祸泄露原油对水质产生了污染。
2015年7月31日,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石子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其本组6户村民的水稻、香莲逐渐枯死,陈某某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受损面积为3.57亩。
2015年7月31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二机动车相撞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找水杯喝水,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导致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引起事故发生,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骑压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且车载货物超长,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具有更好的视野来观察和保持车距,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因王某某的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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