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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昌某物资运销公司、王某某、周口鸿远汽车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立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甜甜,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从正,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某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运销公司)、王某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汽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7月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242KM附近处时,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罐体与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后侧超长货物(木材)发生碰撞,随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坐人刘兰芝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车辆、车载货物及车内物品烧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找水杯喝水,致使其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导致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骑压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且车载货物超长,减少后方来车的有效避让距离,其行为也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兰芝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7月7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部对受害人刘兰芝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安公刑鉴法尸字第2015034号鉴定书,认定意见为:受害人刘兰芝尸体严重炭化,头颅四肢烧焦只残留少许骨骼及软组织,眼眶及气管烧焦,胸腹腔脏器外露,尸体残余骨骼除高温所致骨损伤破裂外未见其它明显外力作用所致损伤。死亡原因为烧伤致死。2014年7月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接触方式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向左避让的过程中,其挂车铝合金罐体右后侧与静止或低速骑行与澳京向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隔线上的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木材左侧碰撞接触。
同时查明: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昌某运销公司,李某某是该车的承包车主,王某某是李某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昌某运销公司已将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率险2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向四原告赔付了受害人刘兰芝丧葬费30000元。
还查明:受害人刘兰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王菜园行政村王菜园,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受害人刘兰芝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与其丈夫即本案王某某在武汉互通成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武汉至贵阳专线运送货物,居住在武汉互通成杰物流有限公司宿舍。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在校学生),受害人刘兰芝的父亲即本案刘某某(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三人(次子病故)。同时四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某某所驾驶车辆运载的可燃危险品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应高度注意谨慎安全驾驶,其在行驶时找水杯喝水时未尽到主动安全行车观察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导致避让不及与前车发生碰撞而引发两车起火燃烧,具有重大过错和现场未积极施救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刘兰芝被火烧死的后果。根据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审确定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王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同意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的意见,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认定。因此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四原告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某运销公司作为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发包给李某某从事危险品运输,未应到车辆安全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昌某运销公司还就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率险2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50000元范围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
四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兰芝死亡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
二、丧葬费21608.50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根据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刘兰芝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五、误工费2500元(根据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刘兰芝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7.42元(王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年为15726.12元×1年÷2=7863.06元;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6年为6438.12元×6年÷2=19314.36元)。
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81825.92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的限额部分471825.92元,由李某某、王某某、昌某运销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377460.73元(471825.92元×80%),由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94365.19元(471825.92元×20%)。由于昌某运销公司还就其冀JM1082(冀JRR1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率险2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某、王某某、昌某运销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377460.73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50000元限额内赔偿377460.73元。以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487460.73元。对王某某承担的94365.19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581825.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87460.73元,原告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自行承担94365.19元。二、被告李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30000元,此款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的487460.73元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昌某运销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甜甜、王某睿、刘某某负担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刘兰芝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相撞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找水杯喝水,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导致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引起事故发生,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骑压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且车载货物超长,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具有更好的视野来观察和保持车距,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因王某某的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0年3月,王某某从鸿远汽运公司分期购买豫PJ2811(豫P3B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鸿远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3年开始在武汉互通成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武汉至贵阳专线的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其妻刘兰芝一直随王某某居住在武汉互通成杰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并相伴随行出车。2015年7月3日,刘兰芝确是随王某某出车运送货物回武汉的途中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王某某与鸿远汽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武汉互通成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审法院赴武汉互通成杰物流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从公司电脑系统打印的王某某出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刘兰芝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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