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孙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温泉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太平财保咸宁支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太平财保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贵、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