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刚
池爱民
孙焕臣(杜蒙县司法局泰康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胥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焕臣,杜蒙县司法局泰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池爱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11月16日,被告池爱民其自有的黑ED3332号别克赛欧轿车尚西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信合大厦西侧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池爱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及大庆龙南医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眼眶挫伤、面部外伤、膝部血肿、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一年后,等骨折痊愈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陪护壹人”,原告的伤情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所受损伤定拾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池爱民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44896元。黑ED3332号别克赛欧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森林餐厅任管理工作,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2500元,因此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及龙南医院的出院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25天,上诉人主张住院仅三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出庭,另一被告池爱民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书客观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雇工合同及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森林餐厅的证明,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职业(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森林餐厅职员)及收入状况(每月2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记载,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结合出院证及上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误工收入为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及龙南医院的出院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25天,上诉人主张住院仅三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出庭,另一被告池爱民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书客观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雇工合同及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森林餐厅的证明,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职业(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森林餐厅职员)及收入状况(每月2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记载,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结合出院证及上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误工收入为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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