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丽丽
宋某某
杨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公路管理局
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
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彬,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公路管理局徐水县职工。
保定市公路管理局、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2)满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被上诉人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之义务的有效证据,其以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判应按而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计算赔偿额,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不再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之义务的有效证据,其以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判应按而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计算赔偿额,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不再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李国庆
审判员:欧阳正丽
审判员:李国庆欧阳正丽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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