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500000.00元,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因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因是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因是国家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因是保险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杨某某三方达成关于车损的协议,上面有公章及杨某某本人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虽然在银行指令查询信息单及原告单位的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上只写明收款人及收款人账号,并没有收款人签章,因该笔保险赔偿款系网上转账并非现金交易,这两份证据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即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保险人张广彬为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再加上本院依法对张广彬妻子徐玉洁所做电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确实已经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被保险人,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张某某均没有异议,因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因是国家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莲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通街时,与关恒驾驶的黑CH***8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沿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关恒及其车内乘客康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关恒均负同等责任。黑C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并投保了交强险,黑CH***8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张广彬,商业险的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按照新车购置价17183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183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即本案原告给付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729700.00元,经该院调解,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杨某某及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车辆损失协议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即黑CH***8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金额为1000000.00元,同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0000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按期向被保险人张广彬履行全部赔付义务。后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保险人张广彬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并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可以以绥芬河市源丰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措施。现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50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做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故其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其代为垫付的赔偿金。又因黑C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员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过失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行驶代位追偿权,请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金,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给付赔偿金500000.00元是否合理,根据黑CH***8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条款的约定,因原告、被告杨某某及绥芬河市源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车辆损失协议书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金额为1000000.00元,而双方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故此1000000.00元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后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再根据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原则,经计算原告根据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应给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为499000.00元[(1000000元-2000元)50%],对方车辆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同等责任,则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也应为499000.00元,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为500000.00元,应按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499000.00元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金499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600.00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做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故其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其代为垫付的赔偿金。又因黑C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员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过失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行驶代位追偿权,请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金,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给付赔偿金500000.00元是否合理,根据黑CH***8号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条款的约定,因原告、被告杨某某及绥芬河市源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车辆损失协议书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金额为1000000.00元,而双方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故此1000000.00元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后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再根据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原则,经计算原告根据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应给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为499000.00元[(1000000元-2000元)50%],对方车辆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5***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同等责任,则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也应为499000.00元,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为500000.00元,应按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499000.00元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金499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600.00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明艳
审判员:程忠明
审判员:宋化云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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