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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左某某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交通路特1号。
代表人:童飞跃。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蔡明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邵立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左某某。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龚震岐,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某公司)以与被告驻马店市通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被告左某某之间存在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左某某所有的、被告通江公司经营的“通江有乐”轮所有权,禁止该轮办理所有权转移、设置抵押等船舶登记手续,同时冻结该轮的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9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上述财产保全请求,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在涉案诉讼中,原告太平财保黄某公司与被告通江公司、被告左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该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855000元,该赔偿款直接从“通江有乐”轮保险赔款中划拨85.5万元至本院账户后,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因该项赔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通江有乐”轮所有权及该轮剩余保险赔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平财保黄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左某某所有、被告通江公司经营的“通江有乐”轮的剩余保险赔款解除保全措施。
二、对被告左某某所有的、被告通江公司经营的“通江有乐”轮的所有权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卫红
代理审判员 熊靖
代理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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