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洪海军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洪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洪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海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983元;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6年7月25日00时19分许,被告洪海军驾驶鄂G×××××小车沿鄂城区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知秀园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117015.18元,被告洪海军支付107015.18元,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垫付10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洪海军承担全部责任。
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护理日180日,营养时限180日。
被告洪海军护理了原告10天并另外支付了现金10000元。
原审另查明:鄂G×××××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海军,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将上述条款告知了被告洪海军。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义务。
原审认为,首先,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以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的形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投保单本身是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
被告洪海军当庭称,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其解释投保单的内容,仅要求其签名。
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成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故可以认为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履行充分告知义务。
其次,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应理解为对驾驶员逃避责任的惩罚性条款,而不应简单理解为只要驾驶员离开现场一律拒赔。
本案中,发生事故后被告洪海军虽驾车驶离一段距离,但在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后,其立即通知自己的父母赶往现场,自己也马上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协助抢救伤者,配合交警查明案情,并且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洪海军并未想要逃避责任,也并不影响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
故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援引商业保险条款拒赔商业三责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015.18元;2、后期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820元(60元/天×47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35707元(27051元/年×6年×22%);6、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器具费:2400元;8、交通费:470元(10元/天×50天);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0968.18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63933元,合计73933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37035.18(210968.18元73933元)由被告洪海军承担,被告洪海军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应赔付123833.66元[(137035.18107015.18×10%2500)]。
被告洪海军垫付的117868.18元(医疗费107015.18元+10天护理费853元+现金10000元)和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洪海军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393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23833.66元,合计187766.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83100元(187766.66元104666.66元),支付被告洪海军104666.66元(117868.18107015.18×10%25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洪海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上诉称:洪海军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而事故认定书亦有载明,而且上诉人与洪海军的而事故调查笔录中,洪海军也承认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上诉人与洪海军签订的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约定,上诉人关于逃离现场的认定,从而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理有据。
同时,洪海军在投保单上签名,上诉人也已尽到提示义务。
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共计123833.66元。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洪海军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没有注明日期,无法确定该份声明是否系合同签订时签注。
(二)上诉人提交的商业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仅要求被上诉人签名,并未向被上诉人解释该条款的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人在知悉该条款含义后自愿签订商业险合同。
(三)对该份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逃离”的正确合理的理解应当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但被上诉人并无逃避责任的想法。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海军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被上诉人洪海军撞伤被上诉人王某某后,虽驶离了事故现场,但其当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立即通知其父母赶往事故现场,并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协助抢救被上诉人王某某,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7015.18元全部予以垫付,并护理被上诉人王某某10天,被上诉人洪海军并无逃避责任的意思,故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被上诉人洪海军撞伤被上诉人王某某后,虽驶离了事故现场,但其当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立即通知其父母赶往事故现场,并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协助抢救被上诉人王某某,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7015.18元全部予以垫付,并护理被上诉人王某某10天,被上诉人洪海军并无逃避责任的意思,故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