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王某某误工费14964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73951元)。事实及理由: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14年7月7日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已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鉴定,虽上诉人不服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2014年7月7日就已评残是既定的事实。故自2014年7月7日起,被上诉人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误工时间不可能持续至定残之日以后,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长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6日(129天),此误工时长也己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及月工资发放单均显示其工资收入标准为3480元/月,据此,被上诉人的实际减少收入为3480元/月÷30天×129天(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149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庭审过程中,太平财保鄂州公司认可王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一审法院判决的行业标准,但误工时间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9天。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并没有真实反映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判决减少了应得的赔偿款,为了早点得到赔偿款才没上诉;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服装厂从事管理工作,虽被定残,但完全可以继续工作,后因病情恶化,导致误工损失不断增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乐、周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1,256.78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张乐驾驶鄂G×××××小型客车行驶至滨湖西路官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某。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6%。鄂G×××××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准。该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2014年7月23日,王某某就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已支付理赔款320,384.27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后因王某某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再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8,237.08元,残疾器具费用838.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加强营养,继续术后功能康复煅炼,在助行器辅助下行走;2、继续患肢穿防旋鞋外展中立位2周;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禁止坐低矮板凳、蹲下、盘腿等动作;禁止向患侧侧卧,若向健侧侧卧,两腿间垫软垫保持患肢外展位;3、预防外伤,防止骨折;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5、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王某某后依医嘱定期复查,花费754.10元。2016年11月17日,王某某依据鄂州市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16)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王某某的左股骨头坏死与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5,需后期治疗费60,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年,其中含护理时间1年。后王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6)鄂0704民初29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王某某因伤情加重,故而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9天,护理时限为80天,其误工标准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张乐作为事发时的司机与车主周准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王某某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残疾器具费用作出赔偿,故本案不再重复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主张按照39%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王某某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系数36%,本次诉讼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系数为35%,故王某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按照35%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王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实际履行,本次鉴定距第一次诉讼时的鉴定时间较长,王某某的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属于合理现象,故法院不宜在本次诉讼中扣减第一次诉讼中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综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8,991.18元;2、后期治疗费:6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19天×60元/天);4、营养费:285.00元(19天×15元/天)5、护理费:25,515.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285天,护理时限为365天扣减前次护理时限80天为285天);6、误工费:73,951.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制造业44,912.00元/年计算,44,912.00元/年÷365天×601天,误工时限为730天扣减前次误工时限129天为601天);7、鉴定费:2,905.00元。以上合计252,787.18元。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40,983.06元,保险免赔部分11,804.12元由张乐、周准各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某某240,983.06元;二、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5,902.06元(11,804.12元×50%);三、周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5,902.02元(11,804.12元×50%);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9.00元,减半收取2,684.50元,由被告张乐、被告周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乐、周准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14年7月7日对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是针对2014年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伤情,并不能预见后来病情的变化;2014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的伤情最重是八级伤残,根据其工作性质可以继续上班,后来病情变化导致股骨头坏死及手术,再次误工是客观事实。本案中,王某某的伤情及误工情况等,经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3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在一审时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拟证明王某某的赔偿应该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合理合法。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某某在2014年的判决中曾提供证据拟证明工资收入3480元/月,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当时质证不认可,并要求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判决是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案二审中,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亦认可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仍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正确。综上所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乐、周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乐、周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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