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炼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焱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焱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和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及被上诉人汤龙、廖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上诉人汤龙(并代表廖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已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胡某生前住所地华容镇按照国家统计局分类属于城乡结合部,原审对其死亡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同命同价的法律理念,对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属适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虽认定为5万元,但实际计算时已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死者胡某与其妻汤某某是相互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也又无直接证据证明汤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死者妻子汤某某抚养费,本院认为,目前农村中丈夫在外务工妻子在家操持家务已成为普遍实际情况,汤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57岁,考虑其女性的身体和年龄情况,已无其他收入来源,而男性一般可以从事较长时间的体力劳动,双方实际上形成一定程度的经济依赖和事实上的经济扶助关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男性从事劳动到70岁计算汤某某的损失费用,为59124元[18192/年×13年(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57岁,70-57=13)÷4]。据此,上诉人的赔偿应减少19101.6元[(90960-59124)×60%],其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为341,882.4元(360984-19101.6)。原审对其他部分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110,000元”;“驳回原告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360,984元”;
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341,882.4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汤龙、廖和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58元,由被上诉人汤某某、胡炼刚、胡焱刚、胡焱飞负担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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