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顺.
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核实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病历及用药清单显示,其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并非单纯因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医疗费合理性及伤残重新鉴定的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误工费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是便于治疗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上诉人一审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二审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事发前,张某某有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明顺辩称,张某某所花医疗费并非专门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何明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3738万元(以医疗费发票、住院天数、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结论重新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18时00分,何明顺驾驶车牌号为鄂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昌大道落驾坪小区122栋与124栋房之间巷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开支医疗费250082.86元,该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何明顺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53360.28元,出院结账时医院退还多交医疗费13277.42元(153360.28-140082.86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何明顺雇请武汉市武昌区涂艳家政服务部护工为其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6600元(含税费600元)。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明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鄂州市五里墩车城酒楼工作,月工资1800元,居住在城镇。鄂G×××××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何明顺,该车在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何明顺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承保鄂G×××××小型客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部分,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何明顺支付的153360.28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50082.86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60元/天×92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90590元(29386元/年×14年×22%);6、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30天×180天);7、护理费:11076元[请护工(40天)6600元+32677元÷365×50天(90天-40天)];8、交通费:920元(10元/天×92天);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03338.86元,由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83338.86元(403338.86元-120000元),由何明顺承担,何明顺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扣减10%非医保用药24082.86元[(250082.86元-10000元)×10%],应赔付259256元(283338.86元-24082.86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何明顺承担24082.86元,何明顺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综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59256元,合计379256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269256元。故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应支付张某某139978.58元,支付何明顺129277.42元(153360.28元-2408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139978.58元,支付何明顺129277.42元(153360.28元-24082.86元);二、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上诉人何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张某某医疗费是否用于了其他疾病;三、张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当事人有就专门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太平财保鄂州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履行了向其释明申请鉴定权、举证规则等事项的相关职责。结合2017年12月8日本案一审的开庭笔录来看,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明确知悉所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就张某某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因果关系及张某某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和证据。故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医疗费是否用于了其他疾病的问题。医疗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为证实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等证据。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主张张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张某某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其于住院期间进行的降压、降血糖治疗是诊治交通事故损害所必须的辅助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某的医疗费不存在单独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关于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损害到治愈或定残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收入、劳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损失,与年龄无直接关系。本案中,张某某事发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并未丧失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事发前在酒店上班获取固定收入以及事发后工资被停发的证明,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一审法院按照张某某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财保鄂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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