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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唐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4月26日为自己所有的雪佛兰牌鄂F×××××号轿车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董某某驾驶该车辆沿钟祥市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长安医院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鄂H×××××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鄂F×××××号轿车损失价值为54676元,鄂H×××××号客车损失价值为40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某、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两车辆损失58752元,并由董某某、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董某某驾驶唐某某所有的雪佛兰牌鄂F×××××号轿车沿钟祥市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长安医院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鄂H×××××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鄂F×××××号轿车损失价值为54676元,鄂H×××××号客车损失价值为4076元。两车损失共计58752元,已由唐某某支付给钟祥市飞龙汽车修理厂。鄂F×××××号轿车于2013年4月26日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16.3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某某、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两车辆损失58752元。
原审认为,董某某驾驶唐某某所有的雪佛兰牌鄂F×××××号轿车与鄂H×××××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唐某某已支付两车修理费58752元。庭审中,双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原审予以认定。因鄂F×××××号轿车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16.3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客车损失,应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董某某赔偿唐某某2076元,在车损险范围内代董某某赔偿唐某某54676元。唐某某请求有理,原审予以支持。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称,唐某某主张的损失系4S店的价格,提供的发票系综合修理厂的发票,物价定损价格过高,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唐某某的证据,对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某某损失58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钟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钟祥市支行,账号:55×××91。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董某某负担63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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