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
负责人:黄凌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被上诉人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造成“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要求,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之后果。1、被上诉人一审对其诉请未提供修车发票,后来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才按鉴定金额提供发票。被上诉人明显系为不当得利而诉讼,应按上诉人定损金额予以赔付。2、一审庭审以及重新鉴定时均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浙D×××××车辆提到现场进行实物查验,但被上诉人以车辆出卖了为由拒绝配合。上诉人的要求是合法、合理正当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由于被上诉人为不当得利而进行恶意诉讼,故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
乔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发票问题,因维修费一直未付清,所以诉讼期间一直未开具。后来鉴定以后为少交税,所以按鉴定金额开的发票。没有别的原因,是正常情况。第二、关于车鉴定时没有查看实物的问题,因当时鉴定时车已卖至外地,查看实物不方便,而且也不影响鉴定结果。因为事故出了以后保险公司各个环节定损,维修核保各个阶段均在场,都做了记录,法院委托的鉴定也在这些基础上进行,鉴定金额比初次鉴定还少了3万多元。
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94730元(车损险187620元,三者险6450元,车上人员险660元);2、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浙D×××××奔驰牌轿车在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乔某。2、2016年3月25日,乔某驾驶浙D×××××奔驰牌轿车与曹毅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坏及对方人员轻微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事故全责,对方曹毅无责。3、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4、2017年3月13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投保车辆浙D×××××奔驰牌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确认损失为149715元(有修车发票)。5、乔某的医疗费655元。6、乔某赔偿曹毅车辆损失4450元(与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定损一致),乔某已经将此笔款项支付给曹毅。7、乔某赔偿曹毅医疗费共计345元,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浙D×××××奔驰牌轿车承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三者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乔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已经将事故车辆修复,亦赔付对方损失,其有权向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149715元,乔某医疗费655元,造成曹毅车辆损失4450元,曹毅医疗费345元,合计155165元,且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已实际赔付曹毅,属于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乔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浙D×××××奔驰牌轿车的合法所有人,因发生事故时乔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其已经实际赔付,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是适格的主体,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该辩称理由与法不符,亦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乔某保险金155165元;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李林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