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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龚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
主要负责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确认损失金额的70%的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交警部门在没有询问相关证人、没有查阅监控等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当。且与被保险车辆相撞的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由大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存在明显不当。2、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并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经过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对于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核实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且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其相关损失已经由驾驶员彭帅予以赔付。
龚某某辩称,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涉案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彭帅从前车右侧超车时,违反相关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车距及车速造成的,不涉及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因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主张免除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在24小时内即事故发生后次日上午10时许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存在未采取相应报警、报案措施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龚某某车辆维修费116350元、医疗费2180.58元,共计11853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22时10分许,龚某某雇请的司机彭帅驾驶登记车主为龚某某的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7KM+100M西半幅附近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与前方一大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货车驶离,造成该车乘车人龚子为受伤,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作出第20161010B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彭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某为该车辆的乘车人员龚子为支付医疗费2180.58元,车辆修理费116350元。
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为龚某某所有,其在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龚某某,保险金额为37125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0日0时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与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的几种免责情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因驾驶人彭帅操作不当,在未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车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及责任划分不合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抗辩意见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车辆的驾驶人员彭帅是否及时报案和报警,根据驾驶人员彭帅的证人证言,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因为抢救车上人员,故第二天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报案,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抢救伤者的紧迫性,当事人在伤情稳定后立即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报案,应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情形,故对于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该条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情形,结合条款中的条件应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形,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车辆驾驶员彭帅从前车右侧超越机动车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的距离,未保持安全的车速的情况下所致,不涉及第三方负责赔偿,应由驾驶员彭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应认定为免责情形包含的范围。
综上所述,龚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6350元、医疗费2180.58元,合计118530.58元,此款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限额内足额赔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某某保险理赔款118530.5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负担(此款龚某某已垫付,该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迳行给付龚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某在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支付保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保险事故不涉及第三方责任,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龚某某请求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保险事故而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合计118530.58元,合法有据。
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程序违法、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警、报案,对未查明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但龚子为于事故发生次日上午报案,并未导致保险条款约定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结果。该公司上诉主张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但龚某某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用的正规发票,且龚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定损核损的金额相当。该公司上诉还称,龚某某的相关损失已经由驾驶员彭帅予以赔付,但并没有提供彭帅已实际支付赔偿款的证据。视此,本院对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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