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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天门市城乡规划局天门工业园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号。负责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城乡规划局天门工业园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工业园天仙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63075元)的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门城乡规划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而“不明原因火灾”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且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天门城乡规划分局投保时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单独列明,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签字并承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2.本案一审期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公安消防机构已经作出认定为由未予准许,但并未作出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裁定。该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支持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天门城乡规划分局辩称,涉案车辆因火灾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在一审时已就涉案事故系火灾引起尽到了举证责任。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提出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未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不发生效力。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从未见到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所称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未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所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公安消防机构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已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重新鉴定没有意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和庭后均对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及时通知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程序合法。且本案免责条款对天门城乡规划分局没有效力,重新鉴定也不能免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赔偿天门城乡规划分局车辆损失58831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1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20时56分许,天门城乡规划分局所有的停靠在天门市竟××办事处××大道中××号(原城乡规划局小区院内)的鄂R×××××号小型轿车起火,导致车辆左前端受损严重。起火过程中,天门城乡规划分局通过电话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报案,该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2017年9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起火、爆炸起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及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2018年3月23日,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涉案鄂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3月27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对损失核定:根据现场勘查的车辆损失情况,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确定鄂R×××××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全损金额58831元。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涉案鄂R×××××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14日在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79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在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申请理赔时,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依据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三)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执行。天门城乡规划分局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受损,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主张要求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883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900元,依法应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承担。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提出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的通知,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与天门城乡规划分局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按该通知执行,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被烧毁车辆的残余部分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处理主张,由双方案外自行协商处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保险金588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44元,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天门城乡规划分局垫付,执行时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迳付天门城乡规划分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上午就鉴定事项对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负责人曾想娥进行释明,告知其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及原因,并制作询问笔录。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残留物现仍由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保有。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城乡规划局天门工业园分局(以下简称天门城乡规划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称,涉案保险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九条(三)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未提交其所称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基于该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对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且未出具不准许鉴定申请的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因前述免责条款对天门城乡规划分局不具有效力,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进一步鉴定没有实质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就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及其原因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进行告知和释明。视此,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残物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双方不能就车辆残物的处理协商一致,在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涉案车辆残物应归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所有,天门城乡规划分局负有向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交付该车辆残物义务。综上所述,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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