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307-7。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诉被告徐某、王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3分许,被告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JL59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车辆由郭某某出借给徐某)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广场门前路段,遇对向来车时因灯光眩目致其车与右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涛相撞,造成刘金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经郭某某和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短信劝说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分别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涛无责任。鄂HJL5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刘金涛亲属刘国兴、潜继英、黄英、刘浩明、肖全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某、王某、郭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6953.93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郭某某将鄂HJL59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某驾驶,对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确认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鄂HJL5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将其登记所有的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郭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与郭某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徐某没有关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926.07元,徐某赔偿422836.09元,郭某某赔偿105709.02元。2014年4月8日,太平保险公司依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10926.0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案的侵权人,太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徐某主张追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某驾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但被告徐某庭审陈述徐某找郭某某借车的时候给郭某某看过徐某的驾驶证,被告郭某某提交了杜建忠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本院已对该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该裁判文书已经确认郭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某驾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故郭某某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王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应承担责任,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向王某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徐某驾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已赔偿的110926.07元,由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740.86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185.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88740.86元;
二、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22185.21元;
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某负担2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