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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某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三刚,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诉被告黄某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黄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与被告黄某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保险期间内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后,其主张被告在其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87279.33元以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货主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3944.9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将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意外事故列入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但却未就上述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就相关免责事由履行释明义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损失人民币91903.33元(其中,保险金损失人民币87279.33元,诉讼费损失人民币4624元)。
、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9元,被告黄某华负担人民币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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