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负责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受害人李新祥之妻),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受害人李新祥之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妮(受害人李新祥之女),女,生于××年12月27日,汉族,潜江市浩口大风车幼儿园教师,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英(受害人李新祥之母),女,生于1941年03月11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东方,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系范东方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负责人:冯晓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二审时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范东方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有可能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宋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