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妮,女,生于1983年12月27日,汉族,潜江市浩口大风车幼儿园教师,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英,女,生于1941年03月11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东方,男,生于1977年3月13日,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李浩、李妮、谭德英(以下称蔡某等四人)、范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17)鄂90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范东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新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李新祥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范东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了范东方签字的保单,但双方均认可范东方仅在保单上签字,其他工作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完成。即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范东方投保时向范东方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原审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新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新祥生前居住在潜江市××××村,该村系城中村,村民均无责任田,且李新祥系新疆欣兴四通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新祥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对李新祥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交警确定的范东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新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划分李新祥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完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即没有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证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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