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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卫军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汪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天,一审判决其误工天数为39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某某未予辩称。卫军未予答辩。汪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卫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50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汪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潜江市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1时21分许,行至红梅路T字交叉路口处,遇卫军驾驶鄂N×××××号“哈佛”牌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汪某某在闯红灯左转弯时,导致卫军所驾车前部与其所驾车右侧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了医疗费119728.17元(其中卫军垫付医疗费12000元)。汪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1000元;误工时间为13个月;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365天。汪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卫军驾驶的鄂N×××××号“哈佛”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汪某某居住的潜江市××街道太××村××组系原潜江市棉花原种场,目前该棉花原种场已属于城市区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军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卫军应按责任比例对汪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卫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卫军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卫军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汪某某居住的泰丰街道太××村耕地基本被征用,现已划为城市规划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酌定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汪某某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核定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528.97元,其中医疗费119728.17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80元/天×58天)、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误工费37627.20元(35214元/年÷365天×390天)、护理费17366.40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53067.20元(31889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汪某某在核定内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汪某某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为162668.17元(医疗费119728.17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73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152668.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45800.45元;汪某某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11860.80元(误工费37627.20元+护理费17366.40元+残疾赔偿金15306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101860.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30558.24元。卫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358.69元;卫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汪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卫军。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358.69元(卫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汪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卫军);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60元,由汪某某负担2912元,卫军负担124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按390天计算汪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在此期间,每2年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本案中,卫军所驾驶的哈佛牌轿车(车牌号鄂N×××××)属非营运轿车,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6年内免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卫军只需要每2年按上述规定直接到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即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卫军只是未按规定按期申领车辆检验标志,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上诉时认为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按390天计算汪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汪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汪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0天。一审判决按鉴定意见载明的390天计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汪某某的误工费应变更为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390天计算汪某某的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保险公司应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280.27元(120000元+45800.45元+2447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280.27元(卫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汪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卫军);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60元,由汪某某负担560元,卫军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汪某某负担227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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