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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年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胡年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上诉人胡年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2、张某某主张的康复费应否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3、张某某的损失应否按照受害人死亡的相关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张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胡年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虽当时未发生昏迷症状,但其在骑行一百多米且并无外力介入的情况下突然摔倒昏迷。病历记载的张某某的主要病情是Ⅲ级脑外伤,结合张某某两次摔倒间隔时间较短,第二次摔倒也没有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某的损害后果系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胡年芝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其摔倒所致,只是脑外伤症状并未在第一次摔倒时显现出来,其损害后果是因与胡年芝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一审法院在能够通过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张某某的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情况下,对胡年芝及保险公司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胡年芝及保险公司认为胡年芝第二次摔倒的地面有坚硬物,其损害后果不完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2张某某主张的康复费应否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植物状态生存,二年内月1000-1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及鉴定意见,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持张某某的康复费3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一审时虽未主张康复费,但其诉讼请求中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了平常辅材费36000元(24个月×1500元),该费用实际上就是康复费。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费并不在人身赔偿范围之列,其与护理费实为重复计算及张某某一审时未主张康复费,故该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经济水平,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惯例以15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某某植物生存状态,能否恢复自理能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张某某的实际情况,酌定暂按10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20年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年计算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3、张某某的损失应否按照受害人死亡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程度Ⅰ级伤残,植物生存状态,但并未死亡,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受害人死亡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照上述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直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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