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海关大楼*层***层。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务工人员,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官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厨师,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职员,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系钟莉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职员,住潜江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事发时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刘某某生育两女,其离婚时与妻子各抚养一女,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由其实际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有2400元没有票据;其在武汉大学医院的鉴定费2100元与本案无关;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在家没有责任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两个女儿虽然离婚时协议各抚养一人,但事实上刘某某也向另一女儿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故应赔偿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由法院决定,鉴定费系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余官显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钟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官显、钟莉、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429.20元(不含已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6日17时35分许,余官显驾驶鄂N×××××号起亚牌小桥车,沿潜江市后湖农场二分场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19省道后湖农场二分场永丰队十字路口横过公路时,遇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余官显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官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5430元(不含余官显垫付的医疗费)。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赔偿系数22%;后续治疗费7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80天。钟莉系鄂N×××××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判决书中所有计算金额均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818元,其中医疗费52780.87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9298元(29386元/年×20年×22%)、护理费8057(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2677元(32677元/年÷365天/年×365天)、被抚养人张钰茗生活费6016元(10938元/年×5年×22%÷2人)、被抚养人张友彬生活费10829元(10938元/年×9年×22%÷2人)、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酌定)。此外,刘某某开支鉴定费4400元。余官显已垫付刘某某医疗费37350.87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38350.87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余官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官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钟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钟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刘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06818元(326818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为144773元(206818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773元(120000元+144773元)。刘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77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254773元,余官显垫付的医疗费38350.87元,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刘某某的254773元中扣除后,给付余官显);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7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300元,余官显负担3000元,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自认医疗费中2400元没有正规发票,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在武汉大学医院的2100元鉴定费,系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刘某某脑部受伤,中真司法鉴定所要求刘某某先到武汉大学医院做精神鉴定,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2、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刘某某两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4、刘某某没有票据的2400元应否得到支持;其在武汉大学医院的2100元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5、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刘某某的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刘某某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时,刘某某提交了潜江市柯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潜江市熊口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承包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刘某某生育有两个女儿,刘某某离婚时其一女由其直接抚养,另一女由其妻抚养。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某某的两个女儿属于刘某某依法扶养的被扶养对象,按照父母均有两个扶养人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一半的扶养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刘某某没有票据的2400元应否得到支持;其在武汉大学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的2100元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审时,刘某某认可保险公司上诉的2400元没有票据的事实,愿意将上述费用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刘某某在武汉大学医院支付的2100元鉴定费问题。经查,刘某某受伤后,由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刘某某脑部受伤,中真司法鉴定所要求刘某某先到武汉大学医院做精神鉴定,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的支出与本案有关,系刘某某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因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案的处理。刘某某自愿扣减没有票据的24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26237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252373元,余官显垫付的医疗费38350.87元,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刘某某的252373元中扣除后,给付余官显)。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余官显、钟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52373元(余官显垫付的医疗费38350.87元,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刘某某的252373元中支付);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7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300元,余官显负担3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0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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