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青,
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
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
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青、杨文静,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某在原审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并且举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a项规定,对周某某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聊城公司诉称周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先行赔偿,后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郑延铎
审判员 刘素娟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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