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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程序单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判决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也有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一审法院不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抗辩和所提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未会同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车损评估,不理会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未核实车辆实际损失项目,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损失清单为依据,作为判决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我司定点拆解中心进行拆解,有些损失项目未见其受损,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清单中仍有记载其损失,具体项目如下:配件项目第8、13、18、19项未见损失,但评估报告已作出,且无损失相片,与事实明显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三、申请按责任比例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高某某损失19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高某某车损金额为16117元;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高某某在诉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是为了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该评估报告的车损价格,与高某某实际维修的价格相近,车损评估报告与车辆维修发票两份证据相互佐证了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故一审法院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一张,配件发票两张,修理清单一份,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维修清单与鉴定报告清单一致,不予认可,修理费过高,修理项目有异议;高某某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评估机构确认车损价格后,将受损车辆送至专业修理厂进行维修,且有发票及修车明细清单证明实际修理费用,故应予认可高某某修理费用,但高某某的车辆实际损失价格应以公估报告的价格为准;因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高某某实际支付评估费810元;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因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高某某支付车辆评估定损时拆解费2300元;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重复收款,不应支持;拆解费是高某某在诉前委托评估时产生的费用,评估机构在车损评估时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高某某所支付的拆解费是给付拆解单位的费用,与修理厂收取的修理费不是同一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某诉讼请求:车损16117元、公估费810元、拆解费2300元,合计19227元,高某某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某某损失192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书,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修理费发票、配件发票及修理清单,车损金额能够与鉴定结论相印证,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维权便利就车辆损失选择向上诉人要求理赔并无不当,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损鉴定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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