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中雪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21时50许,被告金中雪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洪波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洪波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我方向高洪波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判决生效后我方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金中雪系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我方赔偿后可以向被告金中雪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中雪辩称,事实对,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我花钱上保险了,出事了他就应该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金中雪所有的×××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2016年6月24日21是50分,金中雪醉酒驾驶×××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店子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洪波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中雪、高洪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高洪波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15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2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洪波经济损失122000元。赔偿后在其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2017年1月5日,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把上述赔偿款支付给高洪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与被告金中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被告金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中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太平财保秦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其请求在赔偿限额内向金中雪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中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金中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会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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