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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邢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重新核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重新确定。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众多疑点与争议,先看一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据1事故证定书,上诉人虽对出具机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仅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认定操作不当,就界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已在一审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引起高度重视。证据2公估报告,程序上虽是法院委托,但结论并不客观,上诉人不认可。结合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坚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同意按352240元全额向邢某赔付,同时上诉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邢某一方必须将车辆交付上诉人,由上诉人处置,同时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此外,据上诉人了解,在一审开庭之前,该车就已修复,但被上诉人一方并未向法庭陈述修车费用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明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某辩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评估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也到场共同查勘,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应得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72707元、公估费124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87107元;2、诉讼费由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柴毅为×××丰田牌小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3月29日)在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柴毅,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5976元、全车盗抢险等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2016年9月20日,柴毅以买卖的方式将该车出售给了邢某。2017年1月4日,邢某与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经协商,对保险相关信息进行如下变更:投保人由柴毅变更为邢某、行驶证由柴毅变更为邢某、车牌号由×××变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由315976元变更为37万元。批单更改后,邢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2月21日20时40分(雨),邢某驾驶投保的×××号小型轿车沿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朱庄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庄村-苏庄村1公里2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右侧树木,致自身车辆损坏、树木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月22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该车从现场托运至北戴河交警停车场,发生施救费2000元。因邢某对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作出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进行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公估,认定该车前杠、前大灯、水箱、冷凝器、前机盖、转向机、发动机等多部位损坏,损失金额为272707元。邢某因鉴定支付了公估费1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邢某与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邢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诉讼中经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公估,认定×××号小轿车损失为272707元,该数额具有公正性、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收回车辆的请求,根据评估结论书第11-12页记载,鉴定以遵循恢复原貌及原有性能为宗旨的原则,以修复费用加和法确定其维修成本,再减去残值,确定评估标的损失价值。再次利用成本法计算评估标的受损前后评估值后扣减残值,确定评估标的损失价值。然后将两种方法与车损价值进行比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评估经验、综合分析,确定评估标的最终损失价格。根据以上内容,公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为272707元,是按照维修价格确定的,故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要求收回标的车辆的请求,不予采信。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未提供事故系邢某人为所致以及拆解过程中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证据,故对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事发后事故车辆送至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以及确定车损数额发生的公估费12400元,属于减少标的损失和确定标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邢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87107元,未超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故由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邢某保险赔偿金287107元人民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计2803.50元,由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280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邢某损失的依据,是由双方共同选定,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车辆事故损失明细表证明实际损失,该鉴定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关于上诉人主张回收残值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问题。一审中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已扣除相应残值,上诉人要求回收残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伊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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