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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白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吕静然(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白阳
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阳,秦某某港务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白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鹏及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白阳及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2月份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张丽娟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白阳是事发时合法的驾驶人,也是事故中的致害人,故被告白阳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被告白阳办事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2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白阳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2月份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张丽娟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白阳是事发时合法的驾驶人,也是事故中的致害人,故被告白阳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被告白阳办事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2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某某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白阳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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